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6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76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762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楊同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緣相對人楊同河(下稱相對人)於93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
15萬元整,約定年利率為百分之9.25計付,並自撥款之日起,以一月一期,計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情事,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詎料,相對人僅繳款本息至94年5月29日後即未再予履約,經聲請人多次索催仍置之不理,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8條約定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現積欠金額為129543元及其利息與違約金,至此,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付清前開款項暨本息。
㈡綜上所述,相對人自應清償前開之款項,又本件係請求一定
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釋明文件:1.消費性貸款約定書。2.帳務資料。3.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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