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能源管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澄潔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能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四五、六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業務,處有期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柴油伍拾陸公秉及壹佰拾捌公秉均沒收。
事實
一、緣甲○○為「聯富祥號」漁船船主,丙○○受甲○○之僱用,為該漁船之船長,乙○○、戊○○、庚○○等,則分別為該漁船之漁航員、輪機長、船員(丙○○、甲○○、戊○○、庚○○部分,前已審結),渠五人明知石油產品之輸入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之許可不得經營,竟基於非法經營柴油輸入業務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十時十分許,由乙○○、丙○○、戊○○及庚○○四人夥同不知情之印尼籍勞工SUKADIS(SUKADIS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報關出海,乙○○並與丙○○、戊○○及庚○○等輪流駕船,朝香港方向航駛。迨於同年月九日上午六時許,駛至非屬大陸地區沿岸基線外側十二浬範圍內之香港外海,由乙○○與丙○○、戊○○、庚○○及SUKADIS等,共同將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計五十六公秉,自停泊該處之加油平台工作船上輸至「聯富祥號」船艙內,隨即折返臺灣。嗣於同年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五分許,駛至屏東縣琉球鄉約南方二海浬處(北緯二十二度十九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五分),而將上開柴油輸入臺灣地區時,為巡邏警艇查獲,並扣得該柴油五十六公秉,責由丙○○立據保管。
二、乙○○、丙○○、戊○○、庚○○又承上犯意,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二十分,夥同不知情之印尼籍勞工WARYO(WARYO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自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漁港報關出海,乙○○與丙○○、戊○○、庚○○等並輪流駕駛「聯富祥號」漁船,朝小琉球方向航駛,途中並搭運數量不詳之大陸漁工。迨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七時,駛至位於我國臺灣地區沿岸基線外側二十四浬鄰接區之外之屏東縣小琉球約西南方四十海浬處時,向一不詳船舶,購買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指定之能源產品─柴油計一百十八公秉,並由乙○○與丙○○、戊○○、庚○○及WARYO等,共同將上開柴油輸至「聯富祥號」船艙內,後朝大陸福建崇武方向航行,將所搭載之大陸漁工於崇武外海交由另船接駁運回後,隨即折返臺灣。嗣於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許,駛至小琉球約北方一.五海浬處(北緯二十二度二十五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三十分),而將上開柴油輸入臺灣地區時,為巡邏警艇查獲,並扣得該柴油一百十八公秉,責由丙○○立據保管。
三、案經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同被告丙○○、甲○○、戊○○、庚○○等,均矢口否認犯行,除均以第一次查獲之柴油五十六公秉係供「聯富祥號」漁船自用及補給所屬「大易漁業公司」其他船隻所用,第二次查獲之柴油一百十八公秉,亦係供「聯富祥號」漁船自用云云置辯外,另被告丙○○辯稱:伊第一次出海載運柴油,未付油款,有關錢的部分,老闆會處理,一切依「大易漁業公司」或老闆甲○○之指示行事,第二次出海是為載大陸漁工返回大陸,因自身用油不夠,所以才補給云云;被告甲○○辯稱:伊有告訴丙○○說漁船吃油很兇,若沒油的話,就補給油,事後要告訴伊,但伊不知「聯富祥號」船上為何會有那麼多油云云;被告戊○○辯稱:伊祇負責看好引擎,其他的事伊都沒作,不知船舶出港所為何事、不知船舶出海為何未捕魚、不知柴油從何而來、不知柴油置放何處、不知其他人作何事,加油時,伊在睡覺,所有的事伊一概不知云云;被告庚○○辯稱:查獲之柴油伊不知何用途,出港做何事,伊不知道,船長都沒說云云。
二、就前揭事實欄所載一之犯行,除公訴意旨之論據,茲予引用外,另查:
(一)「聯富祥號」漁船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報關出港,旋直朝香港方向航駛,二日後,即購買逾越自身合理使用數量龐大之柴油返航,其間未有任何漁撈或其他作業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與被告丙○○、戊○○、庚○○及SUKADIS等,於警、偵訊時供述無訛,則被告等駕駛「聯富祥號」漁船出港,其目的顯在載運柴油,灼然甚明。而國家為補助漁業,就漁船用油價格,特為補助,「聯富祥號」漁船日後出海為漁撈作業,於國內購置燃油即可,乃其載運多達五十六公秉之柴油返台,當非供自用,亦無疑義。
(二)又「聯富祥號」漁船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遭查獲之柴油,無用以補給「大易漁業公司」所屬船舶之情事,上開時間,「大易漁業公司」與被告甲○○、丙○○二人,亦無就船舶補給事宜有合作之關係等事實,均據「大易漁業公司」負責人己○○證述及該公司會計 陳淑娟 查報該公司之紀錄屬實。而被告丙○○、甲○○就查獲柴油之用途,均以補給其他船舶置辯,然就查獲柴油之來源,被告丙○○辯稱悉由被告甲○○處理,其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甲○○初則辯稱其不知柴油何來云云,兩相矛盾,已難信屬實。況被告丙○○見被告甲○○之供述相左,乃當庭提示被告甲○○,被告甲○○始另供稱:伊是有指示丙○○在菲律賓有漁工要載,如果遇到漁船就先借油,以後再還,我也不知道他是向哪一條船,我也沒有付過任何的油錢。那麼多的油是為了要補給的云云(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訊問筆錄)。姑不論就取得柴油之代價,一以有償,一以無償,已見歧異,茲倘係應急借油,則適量足矣,如何復能補給其他船舶,且其不知出借油料之船舶為何,似又無須返還,如此無異以他人之大量油料,補給自身船舶,在在大違情理,顯係臨訟飾詞,無可採信。
(三)經警搜索被告甲○○位於屏東縣○○鄉○○路○○號之住處,扣得記事簿一本,其上有經被告甲○○親筆記載:「1噸×5.8﹙香港1噸143元美金﹚。賣廈門1噸美金205元,賺美金62元。62元化會利(按為「匯率」之誤),今天美金
32.4=2008.8。2008.8÷5.8=1粒油賺台幣346。香143元,門205─美金62元。」等文字者,就其中「賣廈門」及相關轉售得利數額之換算等記載,益徵被告甲○○牽涉油品買賣牟利之事實,被告甲○○徒以前揭記載僅係伊比較各地油價差異耳置辯,然無以合理解釋何以有買賣情事之記載,所辯要屬飾詞,委無可採。
(四)再者,被告乙○○與被告丙○○、甲○○、戊○○及庚○○等,自台灣地區境外之香港附近海域,共同將柴油五十六公秉輸入「聯富祥號」船艙,並輪流駕船載返屏東縣琉球鄉約南方二海浬處之事實中,業據被告丙○○供稱:「(接油時,船員是否都在場?)是,他們幫忙接水管,固定船身。」;被告庚○○供稱:「(是否每人都有幫忙接油?)是,大家都在看。」、「(戊○○在船上任何職?)開船。」;被告乙○○供稱:「我僅將漁船開赴香港外海」、「負責駕船」、「(印尼船員任何職?)操作船,其他人也是一樣,因為要輪班」、「(加油期間多久?)一個多小時,所有船員都有幫忙。」等語明確,而以漁船自國外地點,將柴油輸入船艙,並駕船載運回台入境,舉凡輸油入艙及駕駛船舶等,均乃經營柴油輸入業務之構成要件行為,非僅對被告丙○○、甲○○之犯行施以助力耳,況「聯富祥號」漁船此番出海,未有任何漁撈或其他作業,僅於載運柴油後隨即返航,則被告乙○○與被告戊○○、庚○○等三人既坦言未捕魚,復未參與輸油及駕船,則渠等不啻坐領乾薪,顯違情理,所辯不知情云云,要無可信,堪認被告乙○○與其餘被告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五)本件查扣之油品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此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八)高執字第00000000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四人乃自香港外海取得本件扣案之柴油,均據渠等供承在卷,嗣於屏東縣琉球鄉約南方二海浬即北緯二十二度十九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二十五分處,為巡邏警艇查獲一節,有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PP五○○三號艇執行臨檢紀錄表一紙可稽,復經證人即執行臨檢員警丁○○證述無誤。又上開經、緯度所標識之位置,係在我國領海基點琉球嶼至七星岩基線段內,屬我國內水之事實,亦經內政部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台(八九)內地字第八九一二三七○號函覆明確。此外,復有扣案柴油五十六公秉責由被告丙○○保管之收據一紙足憑,事證明確。
三、就市揭事實欄所載二之犯行,除與事實欄所載一之犯行,其論據相通之部分及公訴意旨之論據,均予以援用外,另查:
(一)「聯富祥號」漁船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報關出港,旋於翌日(十二日)即購買逾越自身合理使用數量龐大之柴油一百十八公秉,除載運大陸漁工至福建崇武外海外,其間未有任何漁撈或其他作業,隨即返航之事實,業據被告乙○○與被告丙○○、戊○○、庚○○及WARYO等,於警、偵訊時供述無訛。而被告乙○○與其餘被告等甫於同年七月間因相同事件,遭偵查機關調查是否涉及違法輸入、販售柴油等不法情事,詎渠四人竟毫無謹慎戒懼之心,即復於二個月後,重蹈覆輒,況購置之數量,尤甚於第一次遭查獲者,是殊非以不知情一語可予搪塞。且被告四人於查獲當時乃返航途中且已入境,則被告乙○○與其餘被告等購置大量柴油,除販售外,別無他途,所辯自用云云,要無足採。
(二)本件查扣之油品經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研究所化驗結果,符合能源管理法第二條第一款所稱「石油及其產品」與經濟部八五能字第八五四六一一二四號公告能源產品認定基準之柴油規範相符,復有經濟部取締違法經營油品會報執行小組高雄執行分組(八八)高執字第00000000函暨檢附之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乙○○與其餘被告等,乃自非屬台灣領海之小琉球約西南方四十海浬處取得本件扣案之柴油,均據渠等供承在卷,嗣於小琉球約北方一.五海浬即北緯二十二度二十五分、東經一百二十度三十分處,為巡邏警艇查獲一節,有前內政部警政署水上警察局第五警察隊PP一○○一一號艇執行臨檢紀錄表一紙可稽。又上開經、緯度所標識之位置,係在我國領海基點琉球嶼至七星岩基線段內,屬我國內水之事實,亦經前揭內政部函覆明確。此外,復有扣案柴油一百十八公秉責由被告丙○○保管之收據一紙足憑。再者,被告乙○○與其餘被告等先後二次犯行,兩相參照,益證渠等從事不法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石油或石油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三項及經濟部依上開法律規定發布之石油及石油產品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經營許可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甚明。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未經許可經營能源供應事業罪。被告乙○○與被告丙○○、甲○○、戊○○、庚○○等人間就第一次犯行;與被告丙○○、戊○○、庚○○等人間就第二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誤認被告乙○○就第一、二次之犯行為幫助犯,容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乙○○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輸入柴油之數量、所得利益、參與犯行情節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記取教訓,而謹慎從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之柴油五十六公秉及一百十八公秉,為違反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之規定輸入之產品,應依同條規定沒收。至「聯富祥號」漁船一艘,雖為被告甲○○所有,復兩度供輸入本件柴油之用,與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惟其平日乃供漁撈之用,有漁業執行一紙可佐,參以其價值高昂,倘予沒收,毋寧太過,有違比例原則,是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椿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能源管理法第二十條之一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業務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得沒收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之產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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