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彭坤業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簡敦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調解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依一定
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
其住所於該地,亦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
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
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另戶籍法為
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
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即原告起訴時,被告因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
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憑,被告亦具狀主張其於本件起訴時係居住在新北市土城
區之臺灣臺北看守所,並抗辯本院就本件無管轄權,有民事
異議狀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有管轄權
之法院應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至原告雖於起訴狀載被告住
所地即戶籍地為「臺北市○○區○○路○○○巷○○號」,然被
告已於民事異議狀上表示該處非其住所地,且被告於本件起
訴時已因案在監執行,足見被告並無居住於該地域之事實,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認其戶籍地址為其住所地,無從憑此認
本院有管轄權。次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侵權行為地
為桃園市龜山區,有判決在卷可考,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
1項規定,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有管轄
權。爰審酌證據調查及當事人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雪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