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心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22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文心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案如下之附表所示。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文心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民國113年10月23日新市字第1130002631號函暨附件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本案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查,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
幣(下同)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緝卷第45頁),直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時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並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利
益,竟任意提供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工具,所為不僅侵害本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加劇檢警機關查緝詐欺集團之難度,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101頁)、前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616號卷第17頁),及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潘美秀 、 陳永澤 、 陳鳳春 、張 喬涵 達成調解,並願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給付賠償予上開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42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佐 (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123至125頁),惟與告訴人 簡鴻任 、 廖芳槿 、 莊异家 、 羅瑞玉 、 陳知麟 、 何然潔 等人即因無能力償付上開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而調解不成立,另告訴人 鄭心儀 則係未到場參與調解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163至164頁),可認被告犯後雖已允諾賠償部分告訴人之部分損失,然並未積極填補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全部損害;再酌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被告雖自陳其交付本案3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為了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等語,然亦表示其並未獲得好處或取得犯罪所得等語(見偵緝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卷第100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再本案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用,並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銘瑩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毓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潘美秀佯以投資 云云 113年4月25日13時21分許69萬6,000元土銀帳戶2陳永澤佯以房屋裝修云云113年4月25日14時58分許79萬6,000元土銀帳戶3簡鴻任佯以投資云云113年4月25日13時50分許20萬元土銀帳戶4鄭心儀佯以投資云云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許31萬5,648元土銀帳戶5廖芳槿佯以中獎云云113年4月24日14時21分許66萬元一銀帳戶6陳鳳春佯以投資云云113年4月24日10時55分許20萬元一銀帳戶7莊异家佯以借款云云113年4月24日14時6分許19萬元一銀帳戶8羅瑞玉佯以投資云云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100萬元一銀帳戶9陳知麟佯以投資云云113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76萬9,204元郵局帳戶10何然潔佯以投資云云113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64萬5,500元郵局帳戶11 張喬涵 (併辦)佯以投資云云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10萬元一銀帳戶【附件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被告楊文心○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000之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11時19分許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 潘秀美 、陳永澤、簡鴻任、鄭心儀、廖芳槿、陳鳳春、莊异家、羅瑞玉、陳知麟、何然潔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文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辯稱:我有給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我沒獲得報酬,對方說的很好聽,說投資股票或虛擬貨幣講的很好,我是被騙的,我不認識對方,對方有要求我去申辦約定帳戶,一開始是有覺得怪怪的等語。2告訴人潘秀美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潘秀美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陳永澤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存摺影本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永澤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簡鴻任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對話記錄及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簡鴻任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鄭心儀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對話記錄、手機截圖各1份證明告訴人鄭心儀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廖芳槿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對話記錄、轉帳記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廖芳槿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陳鳳春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切結書影本、手機翻拍照片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鳳春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莊异家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對話記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莊异家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羅瑞玉之指訴及其提供之明細表、收據影本、匯款單據影本、委託書影本、對話記錄各1份證明告訴人羅瑞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陳知麟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陳知麟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何然潔之指訴及其提供之匯款單據影本1份證明告訴人何然潔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12土銀帳戶、一銀帳戶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至被告因提供上開3帳戶而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罪嫌乙節,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固就人頭帳戶案件,新增同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該條文立法理由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刑事判決參照)。故被告已構成上述幫助洗錢罪嫌,自無適用此條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5條之2第3項於修正後移列至第22條第3項,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檢察官蔡明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蘇春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潘秀美佯以投資云云113年4月25日13時21分許69萬6,000元土銀帳戶2陳永澤佯以房屋裝修云云113年4月25日14時58分許79萬6,000元土銀帳戶3簡鴻任佯以投資云云113年4月25日13時50分許20萬元土銀帳戶4鄭心儀佯以投資云云113年4月25日14時17分許31萬5,648元土銀帳戶5廖芳槿佯以中獎云云113年4月24日14時21分許66萬元一銀帳戶6陳鳳春佯以投資云云113年4月24日10時55分許20萬元一銀帳戶7莊异家佯以借款云云113年4月24日14時6分許19萬元一銀帳戶8羅瑞玉佯以投資云云113年4月25日10時7分許100萬元一銀帳戶9陳知麟佯以投資云云1、113年3月26日11時19分許2、113年4月26日11時15分許1、20萬元2、76萬9,204元1、一銀帳戶2、郵局帳戶10何然潔佯以投資云云113年3月29日13時10分許64萬5,500元郵局帳戶【附件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225號被告楊文心○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通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文心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充當詐欺匯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與張喬涵聯繫,並佯稱:投資外匯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張喬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喬涵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張喬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函送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張喬涵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張喬涵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三、所犯法條: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127號案件(通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對上開金融帳戶所為與前揭起訴之案件,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他人不法使用,而造成不同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均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