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5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五九八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因強制罪,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因竊盜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因犯竊盜及強制二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一四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三七號),於九十二年五月四日確定;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度因犯竊盜未遂罪,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三日,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十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五號),亦於同年四月十八日確定。茲由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分別宣告之有期徒刑均未逾六個月,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各得易科罰金者,因依同法第五十一條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致其宣告刑不得易科罰金時,將造成對人民自由權利之不必要限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未盡相符,故對於前述因併合處罰所定執行刑逾六個月之情形,不受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以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為限之限制,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六六號解釋在案,故本件被告所犯上述數罪均屬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均經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前揭解釋文之意旨,所定其應執行之刑雖超過六個月,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何俏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