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桃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桃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三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有除更正被告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警詢中雖否認其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被告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將被告上開尿液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覆驗結果,確認被告之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及煙毒反應,有該中心之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應另移送由檢察官偵辦),足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前之否認,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案雖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判決,該案判決時間在本件犯罪日之後,惟被告在前案犯罪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即經送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停止戒治後,再入監執行,其前案犯罪時間至本件犯罪日相隔已近一年,且被告於此近一年內均在拘禁中,自不得謂本件與前案所為之犯行間,係屬連續犯,併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狀,毒品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