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70號

原告 彭秀霞

被告 萬方程文定 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解書內容有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伍拾肆萬捌仟零伍拾貳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柒萬捌

仟壹佰參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確認大安調解委員會111年民調字第

  524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內容有效。而關於系爭調解書內容為:訴外人程文定(業於民國111年5月11日死亡)願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是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系爭土地之價值,循此計算原告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54萬8052元(計算式如附表持分價值所示,即114年1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乘以持分面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81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土地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114年公告現值

持分

持分價值(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6025.09

4600

11/432

421萬9605元

2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5647.01

4600

10/2160

12萬0260元

3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822.02

4400

5/432

19萬4640元

4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1695.27

4400

5/432

8萬6333元

5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

34.21

4400

5/216

3484元

6

桃園市○○區○○段00地號

12591.69

4400

5/144

192萬3730元

合        計

654萬805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