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樹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0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樹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樹德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施用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樹德坦承不諱(毒偵卷第25頁正面、第59頁、本院卷第56頁、第59頁反面、第60頁反面、第61頁正面),而被告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足參(毒偵卷第45、46、62頁),又被告所有施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及透明晶體1包,經驗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可佐 (毒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33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移付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8月17日執行完畢,再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2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4-6頁)。本案被告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早已違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科處刑罰確定,顯見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無法收其果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五年後再犯」付觀察、勒戒之除刑化規定適用之餘地,本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犯罪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又被告於警方盤查時主動交出附表所示之毒品扣案,在此之前並無任何事證可佐員警已知悉被告涉有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然被告斯時仍與員警返回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且於其所採集之尿液尚未有檢驗結果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司法警察供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自首情形記錄表及斯時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可憑(毒偵卷第24-26、44頁、本院卷第31頁),可見被告知過認錯之態度,並減少司法資源耗,茲就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參考其自白、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時均未受明確之刺激;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段;於本院審理時稱:國中畢業、未婚、另案羈押前種植芭樂、需撫養同住之母親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1頁正面);為家中三男;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之素行,然本案距被告最後一次於100年間施用毒品已相距甚久,難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本件係屬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施用毒品,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對於國家社會具有潛在危險性;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本件警方查獲被告所有施用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扣案之白色粉末5包及透明晶體1包,經驗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上述,該等毒品係被告所有供各該次施用毒品所剩,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1頁正面),而上開毒品包裝袋因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已無法分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於被告各該次施用毒品主文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毓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楊鑫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時間(民國)│地點│施用方式│論罪科刑│├──┼───────┼───────┼──────────┼──────────┤│1│106年6月4日晚│在彰化縣溪州鄉│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宋樹德施用第二級毒品│││上10時許│某路旁友人停放│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處有期徒刑貳月,如││││之車輛內│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暨││││││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參貳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2│106年6月4日晚│同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宋樹德施用第一級毒品│││上10時20分許即││點菸吸食煙霧之方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被告於附表編號││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1施用甲基安非││方於106年6月5日凌晨│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他命後約20分││0時25分許盤查左列車│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無法│││││輛時,宋樹德即主動提│析離之包裝袋伍包(驗│││││出其於附表編號1、2所│餘淨重共計貳點零壹公│││││示犯行所剩餘之海洛因│克),均沒收銷燬之。│││││5包(驗餘淨重共計2.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計2.328││││││5克)予警方扣案,並││││││在警方尚無確切根據可││││││合理懷疑其本案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本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