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國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62
3號),本院(104年度審易字2138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國順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品亦通訊行」均應更正為「品奕通訊屋」;前科所載「,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006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刪除;證據名稱欄編號十應更正為「附表所示手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證人 王政翔 提供之手機估價單、附表編號3公車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編號4變賣竊得手機時間應更正為「14時許」、附表編號7犯罪方式欄所載門號應更正為「0000000000」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各次竊取他人之手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各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均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所犯各罪,已於102年11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曾以相同手法犯罪,猶不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再有本件7次竊盜犯行,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實不足取,茲念其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各次竊取物品均為行動電話,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