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詠舜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3
3號),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乃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詠舜犯侵占罪,共貳罪,第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第二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 郭金國 支付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參拾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起,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參拾元,如有一期未付,應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向 汪建中 支付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伍拾元,給付方法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起,應按月給付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一期給付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元,如有一期未付,應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郭記 便當」應更正為「郭記小吃店」;「池上便當」應更正為「固勝池上便當店」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因便當費係採月結方式,被告每月同時侵占不同店家之便當費,因侵害法益不同,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至於結算月份不同,被告實施犯罪之時間,顯然可分而不同,公訴人於附表業已區分每月之數額,自應每月各論一罪,而併合處罰。審酌被告每月侵占之總額,對郭金國、汪建中造成損害,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業已和解並各賠償新臺幣10,000元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虞,而有本件犯罪,犯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郭金國、汪建中均同意由被告分期賠償,爰就尚未賠償之餘額62,530元、58,950元,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分期支付賠償;以彌補其對郭金國、汪建中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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