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045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坤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坤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坤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4年度湖簡字第300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除聲請書所附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補充為「103年8月25日『下午3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外,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8月25日下午│104年5月25日│││3時4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4年度毒│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年度及案號│偵字第584號│偵字第1576號│├───┬────┼─────────┼─────────┤││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最後│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湖簡字第││││632號│30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4.7.31│104.8.13│├───┼────┼─────────┼─────────┤││法院│桃園地院│士林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桃簡字第│104年度湖簡字第││判決││632號│300號││├────┼─────────┼─────────┤││判決確定│104.9.7│104.9.3│││日期│││├───┴────┼─────────┼─────────┤│備註│桃園地檢104年度執│士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3591號│字第630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