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80號原告 金陽信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葉柏宏 被告群冠儀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泓鈺 被告 林榮宗
陳欣禾 即 陳惠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8條可佐,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73條所稱之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之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者,係指新法定代理人尚未依法承受其訴訟以前而言,此時訴訟程序固不因之而當然停止,該訴訟代理人仍得本於訴訟代理權繼續代理訴訟。惟若新法定代理人已依法承受訴訟時,該訴訟代理人之原訴訟代理權即當然歸於消滅,此觀該條及同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書銘 ,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志亮,有變更登記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9頁),其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林志亮聲明承受訴訟,並行使職權委任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
38、41、68頁),均屬合法。
三、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群冠儀器有限公司(下稱群冠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96年12月10日為廢止登記,並由林泓鈺任清算人,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及公司登記資訊可佐(見本院卷第18、19、28頁),依上開規定,應以林泓鈺為被告群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四、被告群冠公司、林榮宗、陳欣禾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群冠公司前邀同被告林榮宗、陳欣禾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6月1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96年6月1日止,利息依年息12%按月計付,如未按期繳付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群冠公司於94年3月1日即未按期付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93萬8,99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陽信銀行於96年7月31日將被告群冠公司積欠之上開借款債權本金、利息、違約金及代墊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於民眾日報,已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㈢、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萬8,993元及自9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群冠公司、林榮宗、陳欣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撥款申請書、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7頁),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所示之給付,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