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8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沛瑩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4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沛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沈沛瑩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第15行關於「警世」之記載,應更正為「警示」,及補充「黑貓宅急便收據1張」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稱聲請書)。
二、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係「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侵害3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將前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風氣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非輕,惟其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輕微,且事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簡易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鴻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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