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玉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賭博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保字第97號、103年度執聲字第9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除第1行所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應更正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3行應補充「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語外,餘均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就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罪名有無關聯或類同,與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各項情形,妥適加以審酌。
三、受刑人歐玉琪前因賭博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諭知緩刑4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受刑人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於103年4月15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2年2月16日,因再犯偽造文書案件(下稱乙案),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570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3年度臺上字第3991號判決均駁回受刑人之上訴,於緩刑期內之10
3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均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四、本件受刑人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甲、乙兩案之犯罪型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迥然有別,此有上開判決書為憑,二者之關聯性薄弱,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復參以甲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2年4月11日偵查分案,本院並於102年10月22日審理終結,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犯乙案並非於甲案偵、審程序中再犯,亦即受刑人自甲案進入偵、審程序時起,即未再犯罪或對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故其惡性及再犯性自較於甲案偵、審程序中再犯者為低;再本院遍查全案卷證,檢察官於聲請時均未提出受刑人受甲案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徒以受刑人於甲案緩刑宣告前所犯之罪,嗣後經本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乙節,遽行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尚難認其要件已備。
五、從而,本院審酌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