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慶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嘉慶因友人 江泓奕 (另行提起公訴)與 林靈 ,於民國107年6月17日晚上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在接獲江泓奕電話後,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路上尋找林靈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於107年6月18日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五結中路3段路口處,林嘉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林靈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攔下,另江泓奕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停在林靈所駕駛之車輛後面,以此方式限制林靈駕車離去,隨後即由江泓奕持電擊棒毆打林靈,並夥同江泓奕等友人將 林靈強 押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載往宜蘭縣○○鄉○○路附近某一墳墓處,下車後,江泓奕等又出手毆打林靈,造成林靈身體受有頭部腹部挫傷、後背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江泓奕並對林靈恐恫嚇稱,你是否認識某人,再不說就把你埋起來,殺你全家等語,使林靈心生畏懼。之後因林靈提及在 潘建哲 的汽車修理廠見過江泓奕,江泓奕始聯繫潘建哲前來,並將林靈載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305條妨害自由等罪嫌。又同案共犯江泓奕因同一案件,現繫屬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5號,爰依法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305條妨害自由等案件,該案其他共犯江泓奕前經「提起公訴」而由本院審理中(即108年度訴字第75號),乃以相牽連案件就被告前開所犯追加起訴;然檢察官所據以追加起訴之上開本案,業於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10
8年5月22日宣判,此據本院調取前案案卷核閱無誤。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08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有蓋有本院收文日期108年5月13日戳章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宜 檢貞儉 10
8偵緝104字第1089008065號函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追加起訴繫屬本院時,前案業已言詞辯論終結,依前開說明,本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楊心希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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