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蕙美選任辯護人余景登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原均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台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螢公司)」之廠房任職,而丙○○係乙○○主管,雙方因工作事務互生不快,詎丙○○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9月27日12時30分許,接續在前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以「他媽的」、「你臭俗仔阿」、「幹你娘」等謾罵性言語侮辱乙○○,足以貶損乙○○之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換言之,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末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定之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須有「公然」及「侮辱人」兩要素始足當之。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雖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之計算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加以認定。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其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至「侮辱人」係指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蓋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目的,從而,是否構成「侮辱人」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現場照片、現場錄音光碟及告訴人製作之譯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地點是台螢公司本洲廠之實驗室,有門禁管制,平時有上鎖,除了伊、告訴人及輪值晚班之 杜秋嬿 外,其他人進入實驗室均需經渠等同意及登記,當日僅伊與告訴人在場,且亦非不特定人得以隨意進出之狀態;又告訴人對實驗室工作流程常有自作主張之情形,品管部主管亦曾多次為此召開會議予以規範確認,但案發時告訴人仍就實驗數量屢次藉伊忙碌之際頻頻發問,伊才就工作上的事情與告訴人溝通。伊並不是針對告訴人,是要表達對告訴人的行為感到憤怒,是情緒性發言。雖然伊當時並非惡意,但伊表述不當造成告訴人感到不舒服,伊也感到抱歉。公司曾為此安排兩造和解,伊也曾兩次在公司公開場合向告訴人道歉,但告訴人仍不願接受,現伊願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本件客觀上不符合公然的狀態等語。
四、經查,兩造原同為址設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台螢公司本洲廠實驗室同事關係,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穢語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在卷(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8至20頁、易字卷第35至43頁)。另觀諸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被告多次脫口辱罵「他媽的」、「幹你娘」(台語)及「你臭俗仔」(台語,即孬種、癟三之意)等語情事,復有前揭錄音譯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至17頁),被告亦不爭執該錄音內容之真實性,此部分事實首堪予認定。惟被告仍堅詞否認公然侮辱犯行,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職是,本件之爭點即為:案發之場所、狀況是否屬「公然」狀態?
五、被告並非「公然」口出本案爭議言詞:㈠查,依警卷所附案發實驗室外觀及內部格局現場照片所見(
見警卷第25至27頁),該實驗室係鐵皮屋構造,其大門緊臨廣場空地,並非位居於廠區內中心區域;又該實驗室並無門、道可與廠區內部連通,只能藉如警卷第25頁上幅照片所大門直接通往廣場出入等情,此亦據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供在卷(見易字卷第39至40頁),復佐以該實驗室內只有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在室內從事實驗工作,其內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諸情事綜合以觀,該實驗室顯與「公開場合」有間。是則,該場域是否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定義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狀況」之客觀要件該當,即非無疑。
㈡次查,有關該台螢公司本洲廠實驗室之相關格局及進出入人
員管制情形,證人即台螢公司品管課副課長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實驗室有一個安全排氣櫃,當開啟的時候實驗室是負壓狀態,門窗是緊閉的,頂多是可以聽到實驗室外機器的聲音,至於人員的聲音是無法傳達進來的。(至於實驗室外的)廣場是堆置雜物及切割的場所,如果外面有人施工也是很大的噪音,所以外面是聽不到實驗室裡面的聲音。本洲(廠)實驗室的管制方式,(實驗室)從業人員人手壹把鑰匙,乙○○及丙○○是工作人員所以都各有壹把,我因為是主管所以也有壹把。進出或離開如果裡面沒有人要上鎖,如果實驗室裡面有人是不會上鎖。實驗室外面有貼一張告示,大意是非相關人員請勿進入,進來實驗室要帶送樣的檢體過來,我們會要求在實驗室門口外面填妥這份收樣統計表就會要他離開。送樣人員可以開門進來,但是會要求先敲門等語綦詳(見易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審認丁○○是台螢公司品管部門主管,為被告及告訴人之直屬上司,對案發現場之管制狀況知之甚詳,復與被告、告訴人二人是素無恩怨,殆無為被告脫罪而甘冒自陷偽證罪責之可能,其證詞自屬可採。復衡以案發現場是實驗室重地,內存濃硫酸等化學溶液,具高危險性;且送驗之樣品為防免受污染,則案發地點之實驗室場域應有必要門禁措施,以管制人員進出即屬合理。職是,被告辯稱:事發場域非不特定人得以隨意出入場所,應非無據可以採信。
㈢至於告訴人 固堅 稱:實驗室在有人的時候,並不會上鎖,實
驗室仍屬第三人可以自由進出之場所,尤其如臨時要查驗樣品水分,公司高層還是會臨時指派人員送樣進來等語(見易字卷第99頁),而仍認為事發之實驗室場域具備不特定人得出入之「公然」要件云云。然查,告訴人並不否認在本件兩造整個對話過程中(按依告訴人錄音檔長度,時間約36分37秒),其實驗室內始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而已,且實驗室大門當時始終關著,故期間即無其他人出入之事實;再佐依證人丁○○所證述縱有人員要送樣近來,亦會先敲門通報,則此時被告亦得即時停止對話,準見,告訴人所稱系爭實驗室場域仍係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云云,尚無足採酌。
六、又,本件經客觀綜合評價,應認被告之言論雖屬粗鄙損及告訴人主觀情緒,但尚非針對告訴人之人格加以羞辱,應無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
㈠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所謂之「侮辱」係指以粗鄙之言
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且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始足當之。蓋言論自由固為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人民之基本權利,,但言論自由並非毫無限制而仍有其界限,在我國刑法妨害名譽罪章明定之犯罪中,即有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與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前者係規範屬於「意見表達」層次之「侮辱性言論」(即未指定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後者則係規範「事實陳述」層次之「誹謗性言論」(亦即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或傳述,而損及他人名譽者),二者均屬針對過激不當之言論所為之處罰。然而,意見表達與事實陳述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意見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事實則為客觀之外在情事,具有可證明性,因此,構成刑法處罰之過激不當言論之判斷基準即應有所不同。至於「意見表達」方面,因「意見」係涉及個人主觀價值判斷而無所謂真實與否,故其發表只須符合合理評論原則,即屬受言論自由保障而不被處罰之言論。故而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權衡上,須行為人就其表達之基礎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有所認知,而仍執意毀損他人之名譽時,始足當之,若僅單純抒發自己之情緒,縱使其使用之言辭粗鄙使閱聽對象感到難堪,亦不必然即屬抽象謾罵之侮辱性言論。
㈡查,本件事發緣起,乃告訴人詢問被告有關實驗檢驗數量時
,被告一來因認告訴人於實驗室已歷練經年並非新進人員,且此等問題早經開會確認,已不是問題;兼而認告訴人平素即有不依標準作業程序而自作主張情事,今日卻趁被告忙碌整理報告之際,詢問此問題,乃認告訴人意在騷擾始情緒爆發乙情,此據被告辨明在卷,佐諸系爭錄音檔中被告抱怨稱「你新來的?你第一天來上班?」、「我每個禮拜四都固定去本廠出報告,這個是大家都知道的,你來這邊多久了?一年多了吧?你現在還在問我檢驗數量?這…為了這個我們部門還開了2、3次會議啊!」等對話內容可資佐證(見錄音譯文記載時間04:32至17:07),告訴人亦自認確係伊看錯會議紀錄而招來被告斥責之事實,堪認被告並非基於私怨無端橫行謾罵告訴人。再勾稽告訴人所提出為檢察官、被告俱不爭執之之本事件錄音檔資及譯文而悉,二人對話時間約36分37秒,期間被告共接續辱責包括「你他媽的」(13次)、「幹你娘咧」(3次)及「臭俗仔」(1次)等不雅言詞,固據被告自認,但綜觀其對話之整體脈絡,大抵尚是被告居於主管之地位,表達對告訴人包括其平日自作主張之作事風格、待人又忽焉低調(裝可憐),忽而又不理人之態度,表達深度不滿;且對照被告在口出惡言之前後語氣、上下文連接之內容參互以觀,被告係因對告訴人工作態度甚感不滿,且事發當時適被告忙於整理數據急著赴本廠出報告之際,一時情緒失控而爆粗口所致,雖其若干用詞粗鄙有失主管風範,但尚未逸脫係對告訴人之批評指教之範疇;抑有進者,告訴人在整個對話過程中,亦能保持平靜態度,試圖解釋其動機,或表達若對被告造成困擾時的歉意,甚至認為遭被告誤解而急於辯白,客觀上尚難認定告訴人當下係感受到其人格、社會評價受貶損而痛苦難堪。準此以見,被告在負面情緒之積累下,一時脫口所為如上粗鄙不雅言詞,應非旨在羞辱告訴人,且係在被告自認屬封閉之空間狀態下,就其對告訴人之綜合觀察之整體心得,抱怨告訴之工作模式及應對態度,尚難認係針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漫行攻訐,當無造成告訴人人格之侵害。職故,被告所辯其主觀上係針對告訴人造成其工作困擾乙事表達情緒之憤怨,雖自認用詞不雅造成告訴人感受到不舒服,但並非係對告訴人人格予以侮辱等語,尚可採酌為實。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難認定被告具有侮辱告訴人之犯意。
七、綜上所述,被告固有於上揭時地,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於責備告訴人時口出本案爭議言詞,然被告係在封閉之實驗室場域,並非該當於「公然」之要件;且被告用字遣詞雖屬不雅、粗鄙,造成告訴人情緒不快,固有不當,然此僅屬個人修養之道德公評層次,尚不得因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達「侮辱」之客觀行為,即難論以公然侮辱罪。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資料,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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