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4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聰選任辯護人吳錫銘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啟聰與 曹詠宣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8月中旬分手,詎黃啟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前往曹詠宣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使用遙控鑰匙開啟鐵捲門後進入該處庭院內停車場,徒手竊取曹詠宣所有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上之澳洲茶樹1顆,得手後將該澳洲茶樹放置於機車踏墊後離去。嗣經曹詠宣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因而循線查獲,澳洲茶樹一棵(已發還曹詠宣)。
二、案經曹詠宣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詠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
1項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除保障被害人財產安全外,兼有保護居住安寧之法益。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屬個人起居生活空間,具有隱私性及享有不受他人任意侵擾之權利,倘遭人非法入侵竊盜,勢必危害居住之安寧,故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又「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本屬不同之概念,雖同屬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之客體,然於侵入住宅竊盜罪排除「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情形,明確與刑法第306條區分出不同保護範圍之規定。是以,除屬住宅、建築物本身,或其餘構成整體建物內一部之其他空間(如車庫、大樓樓梯間等實務見解),同有保護居住安寧必要者外,於認定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建築物」範圍時,即不得恣意將該範圍擴大,逕認住宅附近圍繞之土地亦屬住宅之一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532號判例意旨亦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建築物,係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其附連圍繞之土地,不包括在內。如僅踰越圍繞之牆垣行竊,尚未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自難遽以該條款之罪相繩。此雖係針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建築物」範圍之解釋,然同款之「住宅」範圍,亦應作相同之解釋,亦即進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行竊,非屬侵入住宅竊盜。經查,被告係進入曹詠宣居住之住宅社區空地停車場後,竊取曹詠宣所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上所放置之澳洲茶樹1顆,惟自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行竊之地點在社區空地停車場,為一般平面停車場,其上沒有屋頂,是被告行竊之地點係在住宅外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未進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內,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同法第321條第1項所定為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述及被告竊取上開物品等情,復經辯護人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為被告辯護,上開法條之變更有利於被告且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爰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證述甚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本案被告竊得之澳洲茶樹1顆業經警合法發還被害人曹詠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曹詠宣,自無保有因犯罪之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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