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703號聲請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非訟代理人 沈士弘 相對人志展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婉齡 相對人 王志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其中各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僅支付其中部分金額外,其餘金額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就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其利息起算日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規定參照)。查系爭本票均未載到期日,且均未約定利息起算日,本件利息均應自提示日起算,聲請人請求提示日前計算利息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明龍┌─────────────────────────────────────┐│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6703號│├──┬──────┬──────┬───────┬──────┬─────┤│編號│票面金額│請求金額│發票日│利息起算日起│年息│││(新臺幣)│(新臺幣)││均至清償日止│(百分之)│├──┼──────┼──────┼───────┼──────┼─────┤│001│1,500,000元│926,766元│104年1月21日│105年4月26日│2.1│├──┼──────┼──────┼───────┼──────┼─────┤│002│2,000,000元│1,588,984元│104年11月27日│105年4月26日│4.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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