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54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5461號聲請人陳瓊相對人 鄔雪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22日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4年9月2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鄔雪清發本票裁定,惟因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票號No652906、No741427)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示日,該裁定於105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雖於105年4月27日提出陳報狀,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與逾期未補正同,該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