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號聲請人 劉玉淑 相對人 黃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更字第2號判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5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次查,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聲字第1292號民事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為新台幣(下同)20,000元,此部分之費用核屬第三審之訴訟費用,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曾怡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