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6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六八一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甲0000000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甲0000000間存證信函事件,因相對人無人收信,且去向不明,依法請求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存證信函一份、信封二份為證,惟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均係對「甲0000000、嘉義市○○路○○○號三樓及同市○○路○○○號三樓」為送達,並未對其負責人為之,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該出版社之負責人姓名、住居所及營利事業登記證,聲請人具狀表明該出版社之負責人為「黃清松,住嘉義縣大林鎮明華里七三號(但仍未提出營利事業登記證以察是否相符)」,則聲請人自應對該負責人及該址送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非不知相對人之居所或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其聲請公示送達,核與前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渙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B書記官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