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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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勇選任辯護人林羿帆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049號、111年度偵字第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勇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貳年。
扣案之點鈔機壹台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志勇明知經營銀行業務需經過主管機關特許,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以反覆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集合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匯兌經過」欄所示之方式,受託為附表所示之委託人辦理新臺幣與人民幣之匯兌業務(匯兌過程中關於匯款日期、新臺幣之收取方式與匯入帳戶、人民幣匯入帳戶與匯兌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而以上述方式非法經營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間之匯兌業務,並因此獲利新臺幣(下同)60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蔡志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再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他字第737號偵卷【下稱他卷】第107頁至第123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本院卷第58頁、第101頁、第108頁),核與以下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二、被告並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伊之前在大陸地區做生意,有幫附表之人從事地下匯兌,伊經營地下匯兌利潤為半碼至一碼,匯兌1萬元人民幣賺新臺幣50至100元等語(見他卷第117頁、第205頁至第206頁),核與證人 盧修華 、 陳侶維 、 楊士弘 、 黃巧秋 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133頁至第135頁、第141頁至第143頁、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64頁)。
三、此外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從事非法匯兌LINE對話紀錄翻拍相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為證人盧修華從事非法匯兌微信對話翻拍相片、被告為證人陳侶維從事非法匯兌微信對話翻拍相片、被告為證人楊士弘從事非法匯兌微信對話翻拍相片、被告為證人黃巧秋從事非法匯兌微信對話翻拍相片、 賴雅文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1年3月7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雅文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同年月8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詹玄楷 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年月15日函及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志勇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65頁至第169頁、第181頁、111年度偵字第363號偵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55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25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第69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90頁)在卷可稽,且扣得存款簿15本、點鈔機1台及匯款單據1批可資佐證。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非銀行不得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規定,因其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尚未達於新臺幣1億元以上,應論以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辦理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行為人先後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行,依社會客觀通念,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概念,屬於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期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為附表所示之委託者非法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屬反覆、延續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論處。
㈢刑之酌減事由
按犯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獲取之手續費即犯罪所得為600元,此業於準備程序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雙方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他卷第205頁至第206葉),嗣並於111年3月10日自動繳交上述犯罪所得,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63頁)在卷足考,則就其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應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量刑審酌㈠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
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等業務,均事涉金融專業事項,非銀行業者不得經營,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不得辦理匯兌業務,卻為本案犯行,以致政府無法對外匯資金往來為有效控管,所為並非可取,惟被告犯後自白犯行,考量其為他人辦理匯兌業務之次數不多、經手金額尚小、使用之方法等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及被告之素行紀錄,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前經營素食餐廳及古董藝品,月入約7、8萬元至10萬元,家中尚有母親、二哥與妻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緩刑考量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案發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其自新。
三、沒收考量㈠按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
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二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行為人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乃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被告實際繳交之犯罪所得600元即因本件所賺取之手續費,應依法沒收之。
㈡又扣案之點鈔機1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陳述在卷(見他卷第1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至扣案之現金52萬100元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之自
用小客車1台(含車鑰匙),已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9號裁定准予發還被告;扣案之提款卡13張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並非其所有(見他卷第111頁);扣案之存款簿15本之所屬帳戶雖曾經被告供本案經營地下匯兌所用,然存簿之申請及補發甚為容易,並無資格限制,是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扣案之匯款單據1批其中雖有部分係被告向上游購買人民幣之匯款單據,然此些匯款單據僅是被告為完成本件經營地下匯兌而前往金融機構,依程序填載相關資料匯款後之證明,為被告上揭犯行之證據,並非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所生或所得之物;扣案之Iphone牌手機4支,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用、預備之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是均無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第136條之1,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蘇品樺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表:
編號新臺幣之匯款人匯款時間(民國)新臺幣匯入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人民幣帳戶/匯兌金額(人民幣)匯兌經過1盧修華110年1月29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志勇之帳戶/129900元中國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陳晶晶 之帳戶/10000元盧修華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蔡志勇聯絡匯兌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新臺幣金額匯入左列新臺幣帳戶內,再由蔡志勇兌換成人民幣後,分別將左列人民幣金額匯入左列各人民幣帳戶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熊圓琴 之帳戶/20000元2陳侶維110年1月1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市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蔡志勇之帳戶/5000元中國工商銀行(起訴書附表誤載為中國銀行,逕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侶維之帳戶/1154元陳侶維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蔡志勇聯絡匯兌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新臺幣金額匯入左列新臺幣帳戶內,再由蔡志勇兌換成人民幣之後,將左列人民幣金額匯入左列人民幣帳戶3楊士弘110年3月9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嘉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詹玄楷(起訴書附表誤載為蔡志勇帳戶,逕予更正)之帳戶/20000元楊士弘支付寶帳戶/4619元楊士弘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蔡志勇聯絡匯兌事宜後,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新臺幣金額匯入左列新臺幣帳戶內,再由蔡志勇兌換成人民幣之後,將左列人民幣金額匯入左列人民幣帳戶4黃巧秋110年3月4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雅文之帳戶/21500元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巧秋之帳戶/5000元黃巧秋先於同年3月3日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蔡志勇聯絡匯兌事宜後,由蔡志勇兌換成人民幣之後,當日將左列人民幣金額匯入左列人民幣帳戶後,黃巧秋再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新臺幣金額匯入左列新臺幣帳戶內。5110年3月4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雅文之帳戶/12900元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巧秋之帳戶/3000元黃巧秋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蔡志勇聯絡匯兌事宜後,由蔡志勇兌換成人民幣之後,將左列人民幣金額匯入左列人民幣帳戶後,黃巧秋再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新臺幣金額匯入左列新臺幣帳戶內(黃巧秋與其他給予蔡志勇之款項一同匯入)。6110年3月17日(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0年3月15日,逕予更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賴雅文之帳戶/21650元中國建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巧秋之帳戶/5000元黃巧秋先以微信通訊軟體與蔡志勇聯絡匯兌事宜後,由蔡志勇兌換成人民幣之後,將左列人民幣金額匯入左列人民幣帳戶後,黃巧秋再於左列時間將左列新臺幣金額匯入左列新臺幣帳戶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銀行法第29條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