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月20日94年度士簡字第10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條之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之第一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95年7月26日函文檢送之告訴人乙○○於94年2月25日就診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眼科檢查紀錄、眼科病歷紀錄。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係以:伊在醫院門口確實有毆打告訴人乙○○,但是並沒有如同告訴人之後驗傷報告所載的那麼嚴重,當時告訴人有去榮總急診,只是臉部瘀血而已,並沒有眼睛的傷害,請求傳訊當時到場處理之車隊幹部以資證明(其名字、地址再查證);況且整件事情的錯不完全在伊,伊是走向告訴人的車邊,因告訴人搖下車窗,伊即俯身,因為伊身高190公分,身型比例較長,手即不慎碰到告訴人臉頰,告訴人隨即持警棍式手電筒朝伊打來,伊不堪持續被打,基於防衛理由,才將告訴人之警棍式手電筒搶下反抗,伊也有受傷,認為原審判決太重云云。惟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就其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證人乙○○、證人即臺北榮民總醫院駐衛警林耀富於偵查中係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觀其筆錄製作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得為證據,以上均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94年2月2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2段201號臺北榮民總醫院中正樓前,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告訴人不甘受辱,欲持所有警棍式手電筒對抗,惟遭被告搶下,被告再持該手電筒毆打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右手尺骨骨折、右上及右下眼皮皮下瘀血與顏面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自白不諱,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綦詳,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現已改制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經本院就告訴人當日所受傷勢向臺北榮民總醫院查詢結果:告訴人係於94年2月25日至該院急診,當時生命徵象穩定,僅右眼眶瘀青、右手臂疼痛,診斷為右眼窩鈍挫傷合併眼窩壁骨折及右手尺骨骨折,眼科檢查發現其右眼眼眶周圍瘀青紅腫及有輕度之眼球後縮,眼球運動外展也有輕微的受限,並且有眼壓昇高之現象,臉部斷層掃瞄顯示,有右眼眼窩壁骨折,94年3月4日眼科門診追蹤,眼壓已恢復正常,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以95年7月26日北總企字第0950014151號函文陳述明確,並有隨同該函檢送之告訴人94年2月25日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評估表、眼科檢查紀錄、眼科病歷紀錄在卷足憑,準此,告訴人確實受有眼部之傷害,被告此部分所指自不可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案發當時到場處理之車隊幹部,欲證明告訴人眼部並未傷害云云,惟此部分事證已明,且本院行準備程序後,被告迄未提供資料以供傳訊調查,爰無調查之必要。
㈢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
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先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告訴人不甘受辱,欲持所有警棍式手電筒對抗,惟遭被告搶下後,被告竟再持該手電筒毆打告訴人身體,已如上述,被告既先下手毆打告訴人,且嗣已搶下告訴人手中之警棍式手電筒,堪認不法侵害業已過失,自無從再主張正常防衛。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新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同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
施行後,亦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新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上開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㈤另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
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條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條第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依上所述,原審法院雖未及比較適用刑法修正前、後關於易
科罰金之規定,然經本院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亦即原審判決適用之法律並無不當,仍應維持。
四、被告上訴意旨雖執前詞,並認原審判決量刑顯屬過重,然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已審酌法定之事由,並於法定刑度內量刑,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未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其違法。查被告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偽造文書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尚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其持告訴人所有之警棍手電筒朝人之臉部及身體毆擊,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原審關於被告之刑之量定,並無失衡之情形,被告指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犯罪所用之警棍式手電筒1支,係告訴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故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許辰舟法官黃潔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95年10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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