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91號
107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駒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
278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9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91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294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家駒犯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黃家駒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1案);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1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第4案),上開第1案至第4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聲字第2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5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04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第6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7案);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8案);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9案),上開第5案至第9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又因贓物、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乙、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3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家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方法,竊取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被害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㈡黃家駒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向 陳柏 亘所經營之順風機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順風租車公司)員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雙方約定租期自
106年8月9日11時10分起至翌(10)日12時止,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750元,被告並當場預繳租金750元。俟租期屆滿後,黃家駒向順風租車公司人員表示欲續租該機車,卻未再繳付租金,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供作代步工具,且不再與順風租車公司聯繫,經該公司人員多次以電話聯絡未果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9月14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尋獲黃家駒任意棄置在該處之前開機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 王益宗 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陳維坤陳沛緹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陳柏亘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黃家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編號一、二證據欄所示證人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及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其「越」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2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4、5所載犯罪事實,分別係被告以砸破氣窗或系辦公室大門上之玻璃進入學校辦公室行竊,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氣窗、系辦公室大門上之玻璃均具有防閑之功能,應屬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2、4、5犯行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3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犯行部分,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一、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財物,顯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且多次恣意侵入校園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惡性非輕,另為貪圖一時便利,侵占所持有之他人機車,侵害告訴人陳柏亘之財產法益,惟念及被告侵占之機車業經告訴人尋回,且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數量及其價值、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復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電信門市擔任店長,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子女、無需其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業經告訴人陳柏亘尋回,已如前述,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5「竊得財物」欄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竊盜部分┌──┬────┬────┬────┬─────────┬──────┬───────┬─────────┐│編號│告訴人或│時間│地點│竊盜方法│竊得財物│證據│罪刑│││被害人│││││││├──┼────┼────┼────┼─────────┼──────┼───────┼─────────┤│1│ 黃建 基(│106年8│彰化縣員│被告於左揭時地,持│1.電腦主機1│1.被告於偵查中│黃家駒犯毀越安全設│││被害人)│月2日晚│ 林市 山腳│該校內不詳物品擊破│部│及本院審理時│備竊盜罪,累犯,處││││間某時許│路3段2│「中州科技大學」多│2.數位攝影機│之自白│有期徒刑拾月。未扣││││至翌(3│巷6號中│媒體與遊戲發展科學│1部│2.證人即被害人│案之犯罪所得電腦主││││)日7時│州科技大│系之系辦公室氣窗窗│3.數位攝影機│ 黃建基 於警詢│機壹部、數位攝影機││││50許間之│學多媒體│戶玻璃,再自破窗處│組1組│之證述│壹部、數位攝影機組││││某時許│與遊戲發│攀爬進入辦公室,取│4.3D遊戲開發│3.失竊財產清單│壹組、3D遊戲開發平│││││展學系│得該辦公室內存放之│平台電腦2│4.刑案現場勘察│台電腦貳部、Altera││││││教室鑰匙後,復持鑰│部│報告│DE2-70多媒體開發││││││匙開啟該校數間教室│5.AlteraDE2│5.現場證物清單│平台壹部、PDA工作││││││門鎖,在上開教室內│-70多媒體│6.刑事案件證物│台貳部、多媒體開發││││││徒手竊取中州科技大│開發平台1│採驗紀錄表│互動系統平板電腦參││││││學所有、中州科技大│部│7.內政部警政署│部均沒收,於全部或││││││學多媒體與遊戲發展│6.PDA工作台2│刑事警察局10│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科學系之系主任黃建│部│6年9月25日│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基所管領之右揭財物│7.多媒體開發│刑生字第1060│價額。││││││。嗣黃建基於106年│互動系統平│000000號鑑定│││││││8月3日上午7時50│板電腦3部│書、107年6│││││││分許發覺遭竊後報警││月1日刑生字│││││││處理,經員警在現場││第0000000000│││││││遺留之保特瓶上採集││號鑑定書│││││││DNA並送請內政部警││8.現場及採證照│││││││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片46張│││││││後而與被告之DNA型│││││││││別相符,因而查悉上│││││││││情。││││├──┼────┼────┼────┼─────────┼──────┼───────┼─────────┤│2│陳維坤(│107年3│新竹縣芎│被告於左揭時地,以│1.現金4,020│1.被告於偵查中│黃家駒犯毀壞安全設│││告訴人)│月8日凌│林鄉大華│持該校滅火器破壞校│元│及本院審理時│備竊盜罪,累犯,處││││晨0時許│路1號大│內辦公室門上之玻璃│2.ASUS手機1│之自白│有期徒刑拾月。未扣││││至同日5│華科技大│、再伸手探入破窗處│支│2.證人即告訴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時30分許│學定一樓│開啟門鎖之方式,侵││陳維坤於警詢│肆仟貳拾元、ASUS手││││間之某時││入該校內數間系辦公││、偵查中之證│機壹支均沒收,於全││││許││室,分別在該校4樓││述│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餐飲系辦公室、5樓││3.內政部警政署│不宜執行沒收時,追││││││資管系辦公室徒手竊││刑事警察局10│徵其價額。││││││取大華科技大學所有││7年4月3日刑│││││││、大華科技大學教官││紋字第107002│││││││陳維坤所管領之右揭││9467號鑑定書│││││││財物。嗣於107年3││4.刑案現場勘察│││││││月8日8時30分許,││報告│││││││陳維坤發覺遭竊後報││5.證物清單│││││││警處理,經警在現場││6.刑事案件證物│││││││採集指紋並送請內政││採驗紀錄表│││││││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7.現場、採證及│││││││比對後而與被告之指││監視器翻拍照│││││││紋相符,因而查悉上││片134張│││││││情。││││├──┼────┼────┼────┼─────────┼──────┼───────┼─────────┤│3│陳沛緹(│107年5│新竹縣新│被告於左揭時地,以│現金60,000元│1.被告於偵查中│黃家駒犯竊盜罪,累│││告訴人)│月27日23│竹市香山│徒手開啟門鎖之方式││及本院審理時│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時30○○○區○○路│侵入該校辦公室,竊││之自白│,如易科罰金,以新││││至翌(28│2段707│取中華大學所有、中││2.證人即告訴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日8時│號中華大│華大學財務管理學系││陳沛緹於警詢│。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分許間│學管理學│助理陳沛緹所管領之││、偵查中之證│新臺幣 陸萬 元沒收,││││之某時許│院3樓333│右揭財物。嗣於107││述│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室│年5月28日8時30分││3.證人 劉家和 於│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許,陳沛緹發覺上開││警詢、偵查中│,追徵其價額。││││││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之證述│││││││,經警在現場採集指││4.內政部警政署│││││││紋並送請內政部警政││刑事警察局10│││││││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後││7年6月29日│││││││而與被告之指紋相符││刑紋字第1070│││││││,因而查悉上情。││000000號鑑定│││││││││書│││││││││5.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6.現場勘察紀錄│││││││││表│││││││││7.現場、採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41張││├──┼────┼────┼────┼─────────┼──────┼───────┼─────────┤│4│王益宗(│107年4│彰化縣埤│被告於左揭時地,持│1.現金200元│1.被告於偵查中│黃家駒犯毀壞安全設│││告訴人)│月21日晚│頭鄉文化│該校內滅火器破壞該│2.ACER廠牌筆│及本院審理時│備竊盜罪,累犯,處││││間某時許│路369號│校開悟大樓1至3樓│記型電腦1│之自白│有期徒刑拾月。未扣││││至同年月│明道大學│各辦公室之大門玻璃│台│2.證人即告訴人│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2日上午│開悟大樓│,再進入前開辦公室│3.ACER廠牌筆│王益宗於警詢│貳佰元、ACER廠牌筆││││6時13分││,在該校1樓進修部│記型電腦1│之證述│記型電腦貳台均沒收││││許││、2樓財務金融系、│台│3.內政部警政署│,於全部或一部不能││││││3樓課程所之辦公室││刑事警察局1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內竊取明道大學所有││7年7月9日刑│時,追徵其價額。││││││、明道大學校學保安││生字第107005│││││││人員王益宗所管領之││4024號鑑定書│││││││右揭財物。嗣於107││、107年6月│││││││年4月22日8時許,││1日刑生字第1│││││││經該校警衛發覺校內││000000000號│││││││有遭竊情形後報警處││鑑定書│││││││理,經警在現場遺留││4.刑案現場勘察│││││││之煙蒂及飲料罐上採││報告│││││││集DNA,並送請內政││5.現場證物清單│││││││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6.現場、採證及│││││││比對後而與被告之││監視器翻拍照│││││││DNA型別相符,因而││片286張│││││││查悉上情。││││├──┼────┼────┼────┼─────────┼──────┼───────┼─────────┤│5│ 鄭雅云 、│107年6│彰化縣彰│被告於左揭時地,持│1.鄭雅云所有│1.被告於警詢及│黃家駒犯毀壞安全設│││ 謝湘芸 、│月19日凌│化市 介壽 │該校內滅火器砸破該│之現金27,0│本院審理時之│備竊盜罪,累犯,處│││ 黃詩芬 、│晨4時22│北路1號│校美容暨美容科技研│00元│自白│有期徒刑拾月。未扣│││ 陳沛婷 (│分許│建國科技│究所辦公室之大門玻│2.謝湘芸所有│2.證人 高而仕 於│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均為被害││大學圖文│璃後,再自該處伸手│之現金2,00│警詢之證述│參萬玖仟元沒收,於│││人)││大樓9樓│探入並開啟門鎖,徒│0元│3.刑案現場勘察│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美容暨美│手竊取右揭被害人在│3.黃詩芬所有│報告│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容科技研│該辦公室抽屜內之財│之現金3,00│4.內政部警政署│追徵其價額。│││││究所辦公│物。嗣經該校美容系│0元│刑事警察局10││││││室│主任高而仕發覺遭竊│4.陳沛婷所有│7年6月1日刑│││││││後報警處理,經警在│之現金7,00│生字第107004│││││││現場破壞工具把手處│0元│8130號鑑定書│││││││採集DNA,並送內政││、107年8月1│││││││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竊現金合計│7日刑生字第1│││││││比對後而與被告之│為39000元。│000000000號│││││││DNA型別相符,因而││鑑定書│││││││查悉上情。││5.現場、採證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7張││└──┴────┴────┴────┴─────────┴──────┴───────┴─────────┘附表二:侵占部分┌──┬────────────┬─────────┬─────────┐│編號│犯罪手法│證據│罪刑│├──┼────────────┼─────────┼─────────┤│1│被告於106年8月9日11時│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黃家駒犯侵占罪,累│││10分許,至告訴人陳柏亘經│之自白。│犯,處拘役伍拾日,│││營之順風租車公司(址設臺│2.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如易科罰金,以新臺│││中市○區○○路○○○號1樓│亘於警詢、偵查中│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證述││││重型機車,約定租期自106│3.順風租車公司之租││││年8月9日11時10分起至同│賃契約書││││年月10日12時止,租金每日│4.存證信函││││750元。詎被告於租期屆滿│5.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後,未歸還上開機車且未再│詳細畫面報表││││支付租金,嗣後避不見面,│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並將該機車侵占入己,供作│││││其代步工具,後經告訴人陳│││││柏亘報警處理,經警於106│││││年9月14日17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尋獲│││││被告任意棄置之上開機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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