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2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281號抗告人 李光業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怡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票字第738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亦有明定。復按提起抗告,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3項亦有明文。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狀內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命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僅記載對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7383號民事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並未具體表明抗告理由,茲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崇道
法官夏一峯法官賴秀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李噯靜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