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07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蔣中聖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4年4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居處飲用 竹葉青 ,並於翌日(29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瑞芳區四角亭工地飲用保力達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89巷口,因行車異常緩慢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帶酒氣,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076號卷第19-22頁、第65-66頁、本院卷第30、32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違反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見上開偵卷第31頁、第35頁、第37頁、第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東交簡字第2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於112年12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案之罪質與本案相同,且本案已為第9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亦達每公升0.94毫克,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警惕,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因酒駕吊銷駕照,本不應駕車上路,更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卻仍貪圖方便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違反義務之程度與對公眾交通安全帶來之危害程度顯非輕微。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①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東交簡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東交簡字第6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東交簡字第5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同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21號上訴駁回確定;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交易字第4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7年交易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上訴駁回確定;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8年交易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13年交易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5,000元確定,是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各次酒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多非低微,且所犯⑤之前案甚因酒駕致另案被害人受有撕裂傷及骨折等傷害,有其前科表及前案書類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甚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暨其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木工,月入3至4萬元,入監前與同事同住,離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負擔子女之大學教育費、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屢屢因酒駕而遭判刑確定,卻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酒駕惡習,吐氣酒精濃度同非低微,顯見先前刑之執行成效不彰,犯罪習慣仍未獲矯正,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以示警懲。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