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抗字第83號抗告人甲○○送達代收人 林文淵 律師右抗告人因貪污撤銷假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聲更字第2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裁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案號:91年度執助七字第4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假釋出獄者,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刑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開規定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上開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
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亦有明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89年1月7日再犯竊盜罪,係因一時思慮欠當所為,此一時性之作為,實與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前段所謂「應保持善良品行」,應「持續」保有善良品行之規定意旨有別。又觀諸該竊盜犯行所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法院僅對伊判處拘役30日等情,亦應認伊所為之竊盜犯行與同法74條之3所謂之「情節重大」有所不符。(二)抗告人並無以含GHB成分之藥劑摻入鮮奶內混合予 蘇秋美 飲用,亦無將汽油及含丙酮成分之化學藥品潑灑於昏睡中之蘇秋美頭部、四肢上,並製造引信、延遲點燃裝置及不在場證明,且無將蘇秋美及其腹中胎兒移置火場致遭火吞噬等行為,原決定機關在伊所涉該等殺人犯行未經判決確定前,逕認伊有「未保持善良品行」,及「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撤銷伊之假釋,實屬錯誤,且與「無罪推定」原則有悖。(三)從而,上開撤銷假釋處分及檢察官因而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所餘之殘刑,均於法不合,爰提出抗告,並賜准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然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並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其上訴確定。抗告人刑期起算日為85年8月20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10月19日;抗告人於88年7月26日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期為92年9月5日,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抗告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89年
1月間,另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拘役30日;復於90年8月間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3月8日提起公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2年
8月20日判處死刑,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現該案由本院台南分院審理中,亦有各該裁判書在卷可稽。
(二)抗告人於上開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另犯竊盜罪,其顯於假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或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抗告人因該一犯行所受之刑罰(拘役30日)雖不能認係重大,惟此係該案件審判法院就抗告人所涉該一竊盜犯行之情節所審酌之結果,抗告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所涉竊盜犯罪情節若何,於法尚與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內違反假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與否非可同視,意即,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所涉之竊盜犯罪情節之重大與否,於法並不等同於在假釋期間內違反假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與否。易言之,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所涉之竊盜犯罪情節即令非屬重大,於法不得即謂其在假釋期間內違反假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非屬重大。
(三)另抗告人復於前述假釋期間內涉嫌殺人等犯行,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後,判處抗告人死刑,雖該案刻由本院台南分院審理中而未確定,惟揆諸首揭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違反假釋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與否並不以所涉犯刑事犯罪部分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要件。刑罰執行機關就受刑人是否撤銷假釋之審查,與抗告人所另涉之犯罪行為成立與否之實質審理無涉,抗告人本件抗告意旨中屢稱其並未涉犯之殺人罪嫌,並以此資為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有無理由之論述云云,顯無可採。
(四)抗告人於前述假釋期間內另涉犯竊盜、殺人等罪,或經法
院判決確定,或經第一審法院判決有罪處以極刑後由第二審法院審理中,足見抗告人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明顯重大。
四、從而,原審法院認抗告人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涉犯竊盜、殺人等罪,顯係違反首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法務部據此撤銷抗告人之假釋,檢察官並據以指揮執行首開貪污案件所餘殘刑,於法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曲解法令,無端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