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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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6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台九線省公路,由宜蘭市往羅東鎮方向行駛,經過蘭陽大橋後,在宜蘭縣○○鄉○○路○段與舊街路之三岔路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機車正前方車籃處,與右側駛來由告訴人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前車頭菜籃處相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自明。從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現場圖、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等,資為論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伊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並未違反交通規則;且發生車禍時,僅告訴人機車前菜籃凹陷,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應不至受有頸椎扭挫傷之傷害等語。
四、查被告於93年1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宜蘭縣台九線省公路,由宜蘭市往羅東鎮方向行駛,經過蘭陽大橋後,在宜蘭縣○○鄉○○路○段與舊街路之三岔路口處時,其機車正前方車籃處,與自右側駛來、由宜蘭縣○○鄉○○村○街路往蘭陽大橋方向行駛、由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左前車頭菜籃處相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之菜籃一個可參,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現場照片2幀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查:
㈠事故發生時現場有行車管制號誌,業據被告及告訴人均一致
陳述在卷,且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參。告訴人雖指訴當時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為綠燈,惟為被告所否認,且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被告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行為,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過失可言。
㈡又公訴人雖認被告有應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本
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有違反行車管制號誌之過失行為,則被告辯稱其係遵行綠燈號誌直行,即非無可能,從而,難以排除告訴人自被告右側駛入而被告無法加以防範之情形;且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係涉及號誌問題,無法認定。況事故發生時,僅被告車輛前方菜籃與告訴人車輛前方菜籃相撞,二台車輛與被告、告訴人均未倒地,被告車輛與告訴人車輛均未直接衝撞告訴人之身體,告訴人當時並無外傷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原審自陳:「...車子沒有倒地,我人也沒有摔倒,撞到的時候,我車子菜籃凹下去,被告的車子沒有直接撞到我的身體,我的身體也沒有與我自己的車子碰撞...」等語明確(原審卷第23頁),足見當時撞擊力量輕微,應不致會造成何等重大傷害。公訴人雖認告訴人因此受有頸椎扭挫傷之傷害,並提出告訴人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一紙相佐(警卷第4頁),惟查,告訴人於93年1月10日至12日至福堂國術館就診,固有福堂國術館證明書、函文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29頁),惟其上僅說明告訴人自述頸椎受傷等情,未能證明該傷害係本件事故所致;又告訴人於93年1月14日至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就診,固有同仁堂中醫聯合診所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惟上開函文載明病名為:「軀幹多處挫傷」,則告訴人身體既未直接遭受撞擊,已如前述,則該等軀幹多處挫傷之傷害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伊受有胸口痛、下巴脫臼、腦震盪、身體水腫,昏睡一個禮拜云云,顯與事實及上述診斷書所載不符,且若告訴人當時確受有上述傷害,何以未於事發當日即時就醫,卻於多日後始至國術館就診,又於事發近三個月後才提出本件告訴,其所述有違情理而難以採信。至告訴人其後又於93年1月16日、2月12日、2月14日、2月23日、2月28日至羅東聖母醫院就診,雖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為證(警卷第4、5頁),然就診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已相距多日,更難認係因本件車禍所致之傷害。
㈢綜上,難認告訴人上開傷害與本件交通事故有相當相果關係
,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無法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本件既有合理懷疑之存在,依前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以依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可知被告駕駛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可能性較高;且若非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當不會撞擊已先到撞擊位置的告訴人機車;又原審認定告訴人並未因該車禍受傷,有悖經驗法則云云,認被告犯罪而指摘原判決。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曾於公訴人所指時、地,騎乘機車致告訴人乙○○受傷等情,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原審不採之台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而為爭執,並未提出其他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有過失傷害之犯行,復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韻雅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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