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3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34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一五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記載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七行:適同向有由 劉書宸 所騎乘慢車(腳踏車),原騎乘在該路段機慢車優先道處,於騎乘至西門路一段五八七巷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亦應注意慢車轉彎時應讓執行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迴轉。
2、第十一行: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車禍處理小組員警據報到場處理,甲○○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按腳踏車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第一款所定之慢車,依該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七款規定,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車輛應讓直行之汽車、慢車及行人優先通行,並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當時天氣晴朗,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告訴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貿然騎乘腳踏車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處,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是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之肇因研判亦同此認定,然尚不能因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與有過失,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發生車禍事故後,在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向警方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自首規定相符,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審酌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亦有前述之過失,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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