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營偵字第1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之犯罪集團,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電話恐嚇被害人匯款,核該犯罪集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予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該男子與犯罪集團各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乙○○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轉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犯罪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被害人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惟並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二人有共同參與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恐嚇取財罪之幫助犯,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均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以八千元出售予被告甲○○後,再由被告甲○○轉交犯罪集團使用,幫助犯罪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得以逍遙法外,免受法律制裁,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日益猖獗,若不以適度刑罰制裁,顯無法抑制類似案例之發生,且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尚知悔悟;惟被告甲○○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顯見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均交付犯罪集團所使用,是上開物品自已為該犯罪集團所有,依前開之說明,本案被告既為幫助犯而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爰不就上開物品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