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98年1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8年6月17日15時8分許,行經高雄縣阿蓮鄉台19甲線崗山111號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製單逕行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接獲舉發照片及通知單,即收到裁決書,並加重罰款,令異議人感到不平,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另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98年12月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
號:嘉監南字第裁74-NJ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已按異議人之住所即戶籍址「高雄縣○○鎮○○路○○○號5樓之1」掛號郵寄,該裁決書雖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異議人,然已於98年12月9日由其受雇人即管理員收受無訛,此有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其送達程序自無違誤。
㈡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
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且非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按其居住地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除居住於東沙島、太平島者以30日計外,餘以4日計,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除居住於烏坵鄉者以30日計外,餘以19日計),再加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管轄區域之在途期間日數(日數不同者,按最長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係住在高雄縣岡山鎮,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之區域,而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臺南市,且非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依前揭說明,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區域內以4日計,加上本院管轄區域內之2日,合計共6日)。是自異議人於98年12月9日合法收受本件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異議期間於99年1月5日屆滿,然異議人遲至99年1月7日始將其異議狀提出到原處分機關,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南監理站收文章戳附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異議顯已逾越法定聲明異議不變期間,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