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清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所為100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梁清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8.6978公克)沒收銷燬,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只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對於犯罪事實業已坦白承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己身,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暨其品行、生活狀況、國小肄業之智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上開刑之量定係在法定刑度之內,亦無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情事,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並已針對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具體加以斟酌,均屬適法;至上訴人雖請求比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云云,惟按該條例第17條第2項係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始予減輕其刑,而上訴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而可作為法院審酌其犯後態度之參考,然不合於該條條項所定應予減輕其刑之罪名要件,是上訴人前揭所陳並無可採。綜前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另按第二審訴訟程序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李宛玲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致芬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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