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2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彥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彥瑄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應為「102年8月23日前某日至同年8月27日止」,原附表誤載為「102年8月23日前某日」應予更正」),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業已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此有聲請狀1紙附卷可查,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