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50號)及移送併辦審理(106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志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許志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9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分別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6月21日上午7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住處內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許志宏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許志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明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亦即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是以,本案既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則本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犯罪事實亦表示認罪,對各項證據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而本案各項證據亦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是本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許志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92年毒聲字15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92年毒聲字209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3年7月9日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撤銷改判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徵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是檢察官就此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宏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106年度毒偵字第3256號偵卷第3至8頁背面、第35至37頁背面、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8頁、第72、74頁背面);㈡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台灣尖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67頁、第66頁);㈢本件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毛重0.4
760公克、淨重0.3810公克、驗餘淨重0.3808公克)經送鑑定,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注射針筒2支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均經乙醇沖洗,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0頁);另有本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頁、第13至14頁背面、第15頁);㈣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而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及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43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揭㈠㈡㈢各罪間,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3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5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㈤因盜用電信設備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6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揭㈣㈤各罪間,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接續前揭㈠㈡㈢罪刑執行,於104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5年7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
,竟未能衷心悛悔並堅定意志以戒除毒癮,猶犯本件犯行,任憑毒品戕害自身之身心健康,其行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究屬侵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對於他人尚未造成危害,復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目前患有腮腺腫瘤之身心健康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40頁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暨衡酌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⑴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⑵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分別內含微量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注射針筒均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彥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備註│├──┼────────┼───────────┼───────┤│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1包(毛重:0.4760公克│以氣相層析質譜│││非他命白色透明晶│、淨重:0.3810公克、驗│儀(GC/MS)法│││體│餘淨重0.3808公克)│檢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二│注射針筒│2支│經乙醇沖洗,檢│││││出海洛因成分││││││├──┼────────┼───────────┼───────┤│三│玻璃球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