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8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炳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231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炳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炳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正反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9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8年10月26日免予繼續執行戒治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查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6日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仍屢犯施用毒品罪,並再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因腳傷無業、領取低收入戶補助為生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且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物品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殘留而與之無法析離,況此物品依通常觀念亦非不可供他項用途使用,其性質及使用上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所稱「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13號被告張炳洪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炳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先後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2、10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強制戒治執行中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8年10月26日釋放出所,於98年12月22日執畢日前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1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6月30日21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年7月3日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炳洪於警詢中之供│全部犯罪事實。│││述││├──┼───────────┼────────────┤│2│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尖│證明被告於106年7月3日│││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0時為警採集尿液,而該次│││公司106年7月13日濫用│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甲│││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反應,足證被告有上述施用│││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編號:11424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鄭雅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日
書記官陳妍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