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鴻明選任辯護人林添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06年度審交訴字第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鴻明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撞及林鴻明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後門並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主動脈鈍裂傷併心包膜填塞而不治死亡」應更正為「撞及林鴻明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後門並倒地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右膝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升主動脈鈍性裂傷併心包膜填塞等傷害,嗣經救護人員送醫急救,仍因升主動脈鈍性裂傷併心包膜填塞導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林鴻明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7頁反面、第32頁反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份(見偵字第6900號卷第19頁反面)」、「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偵字第6900號卷第22頁反面)」、「被害人 林暐鈞 之台大醫院急診病歷0份及相驗照片26張(見偵字第6900號卷第61至65頁、第69至103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字卷第48至53頁)」。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駕車肇事時係擔任計程車司機,平日係以駕車載客為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無誤(見偵字第6900號卷第5頁反面),足認被告係以駕駛車輛載客為其主要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人。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時,自應注意依上揭規定駕駛。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依法負有上開注意義務,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肇本件車禍,其應有業務上過失甚明,且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右膝撕裂傷、左小腿撕裂傷、升主動脈鈍性裂傷併心包膜填塞等傷害,其中升主動脈鈍性裂傷併心包膜填塞之傷害更導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堪認被告之業務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6900號卷第22頁反面),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既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其主要業務,其注意能力應較一般人為高,對於交通法規,亦應較常人嫻熟,竟未能善盡駕駛注意義務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不含強制險)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母 林德仙陳麗貞 達成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06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和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第35頁),可見其深具悔意,另衡酌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女兒及母親,現以駕駛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情節、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章,嗣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2人,顯有悔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此認為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彭康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武孟佳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585號被告林鴻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賴建豪 律師
林添進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明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鴻明於民國106年3月14日12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寧波西街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進入寧波西街,適林暐鈞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和平西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處,原亦應注意行車應依速限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超過每小時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至該處;林暐鈞見狀煞車不及而撞及林鴻明所駕上開車輛之右後門並倒地受傷,經送醫急救仍因主動脈鈍裂傷併心包膜填塞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德仙、陳麗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證據:被告林鴻明之供述。待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證據: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待證:被害人林暐鈞因車禍死亡之事實。
(三)證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採證照片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
待證:被告與被害人行車路線、撞及位置、被害人之煞車痕進而推算其超速之事實。
(四)證據:證人 黃彥傑 之證詞。待證:當時被告駕車左轉時,被害人之機車就撞上去之事實。
(五)證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待證:被告與被害人均有如事實欄所述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鴻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蔡彥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8日
書記官韓文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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