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81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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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1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八三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減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日期,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列之罪,分別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且附表編號一、二所列之罪並定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一○二號判決意旨)。查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判決確定,則揆諸前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依原確定判決適用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至沒收不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本件原確定判決中有對受刑人所諭知之沒收不在減刑之列,併予說明。
四、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刑法(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毒品│非法持有化學合成麻醉藥│││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品罪│││項)│項)││├───────┼───────────┼───────────┼───────────┤│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八月│├───────┼───────────┼───────────┼───────────┤│犯罪日期│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九十│九十二年三月初起至九十│八十六年一月七日││(民國)│三年四月二十日止│三年四月二十日止││├───┬───┼───────────┼───────────┼───────────┤│偵查機│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九八八│九十二年毒偵字第九八八│八十六年偵字第五二二號││││號│號││├───┼───┼───────────┼───────────┼───────────┤│最後事│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實審├───┼───────────┼───────────┼───────────┤││案號│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五0│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五0│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九五││││號│號│號││├───┼───────────┼───────────┼───────────┤││判決│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三年八月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日期││││├───┼───┼───────────┼───────────┼───────────┤│確定│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案號│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五0│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五0│八十六年訴字第一0九五││││號│號│號││├───┼───────────┼───────────┼───────────┤││確定│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十六年罪犯減刑│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二條條第一項第三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四月│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四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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