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4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427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文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童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麵包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文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前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數量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麵包6個均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中稱已吃掉而未扣案,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3號

  被   告 楊文童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交簡字第11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經與前案撤銷假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悟,於111年11月5日凌晨5時31分許,徒步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基隆新基金店前時,見置於該店前方之進貨箱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進貨箱內之麵包6個(價值新臺幣【下同】共計126元),得逞後旋即快步離去。嗣經OK便利商店基隆新基金店店長 賴怡 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賴怡均 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1份及監視器畫面擷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文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再被告所竊上開物品雖未據扣案,然告訴代理人賴怡均於警詢時已表示無提出告訴之意,且上開物品總價值為126元,顯屬低微,自均無再耗費司法資源予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月29日

書記官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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