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刑事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8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壹包(毛重:1.59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嘉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1包(毛重:1.59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麥角二乙胺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2項、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是麥角二乙胺屬違禁物無疑,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2日晚間7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外木山之海邊,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添加混和在菸草內,捲煙後使用打火機點燃之吸菸方式,施用大麻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拘票於110年9月13日上午11時56分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5樓之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1包(即毒郵票,毛重:1.59公克)及菸斗1支(內含大麻殘渣無法磅秤,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處分銷毀),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等事實,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11年9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而就上開扣案之毒郵票1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係於109年中,自朋友「 阿灰 」取得並施用所剩餘,並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有該中心110年9月23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施用上開扣案毒郵票之行為雖非110年度毒偵字第1617號不起訴處分之施用大麻行為,然兩者同為被告於執行前開觀察、勒戒前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依法已不得再行追訴,而該毒郵票1包既經檢出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自屬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整體應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是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經鑑驗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王麒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