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6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彭裕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2年9月6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245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彭裕楷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3,000日。

扣案之已使用強力膠3條、未使用強力膠2條與強力膠殘渣袋1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8月26日8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龍潭區東龍路219巷。

(三)行為:吸食毒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二)現場照片3張。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證明書。

(四)扣案之已使用強力膠3條、未使用強力膠2條與強力膠殘渣袋1個。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移送人吸食強力膠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戒。

四、扣案之已使用強力膠3條、未使用強力膠1條與強力膠殘渣袋1個,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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