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簡字第1315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諺璟

被告 千曣 專業美容美髮即 陳韻嵐

劉攇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千曣專業美容美髮即陳韻嵐(下稱陳韻嵐)前於民國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劉攇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日起至114年6月3日止,並約定利息自借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計0.9%計算;自110年3月28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55%計算。雙方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第2年起按月本息定額攤還;借款人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週年利率加收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依上開週年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簽立授信契約書。詎被告陳韻嵐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3日,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2萬8321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劉攇壬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8321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韻嵐確實於109年6月3日,邀同被告劉攇壬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萬元,尚積欠本金如主文所示之本金,被告陳韻嵐非不願意按期攤還,但先前因疫情關係,被告收入大幅減少,導致財務壓力遽增而無法如期還款,而根據金管會新聞稿,受疫情影響的民眾可向銀行申起緩繳或展延3至6個月,被告陳韻嵐遂於112年4月向原告申請緩繳,但遭原告不當對待,要求陳韻嵐須先繳1萬4173元及要求更換連帶保證人始能辦理緩繳手續,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5頁),且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辯稱金管會新聞稿表示受疫情影響的民眾可向銀行申起緩繳或展延3至6個月等語,查本件原告係借款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而被告陳韻嵐固可向原告申請緩繳或展延,惟是否可緩繳或展延,仍應經原告同意始能合意緩繳或展延,並非一經被告陳韻嵐申請,原告即有同意緩繳或展延之義務。而本件原告既未同緩繳或展延,且被告陳韻嵐確實未依約定按期還款,依契約之約定被告陳韻嵐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還款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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