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111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1年度城簡附民字第12號

原告 呂芳如

黃品莉

被告 陳嫈嫈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城交簡字第17號過失傷害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日晚間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金沙鎮環島東路2段由陽翟往東店方向行駛,行駛至金沙鎮環島東路2段0287號路燈桿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又向右駛回順向車道欲停入右側路邊停車格時,適有原告呂芳如(下稱呂芳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黃品莉(下稱黃品莉),由金沙鎮環島東路2段陽翟往東店方向,同向行駛至上開路段,見被告突然右轉,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人車倒地,呂芳如受有四肢擦挫傷、右頸挫傷、左肩挫傷之傷害,黃品莉則受有下巴撕裂傷約3公分之傷害。原告2人因而受到醫療即藥品費用、機車修理費、薪資損失、交通費、交通鑑定費、精神慰撫金及事後醫美等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人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以111年度城交簡字第17號案件審理;而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係在111年4月14日將該案相關卷證移送本院審理,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12日 金檢亮仁 111偵42字第111900145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城交簡字第17號卷第7頁),該刑事案件於相關卷證移送本院後,方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卷證送交本院前即向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觀前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函文中記載檢送之文件包含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乙節即明。揆諸前揭說明,在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尚未繫屬本院前原告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2人業於本院訊問庭中與被告達成調解,本判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對雙方已達成調解之效力不生影響,併此附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鼎鈞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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