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城小聲字第1號
聲請人 王曉珮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判書遮隱,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 蔡宜樺 間之損害賠償訴訟,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城小字第76號判決確定,因公開聲請人之公司名稱,將使他人可透過網路查詢到聲請人之公司地址,將無法保護聲請人之隱私,爰聲請遮隱該判決之聲請人公司名稱等語。
二、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一、人民有知的權利,裁判書之公開係監督司法審判之有效機制,惟本條僅規定於公報上刊載裁判書全文之方式,不足因應資訊社會之需求;且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法律對裁判書之公開有一定之限制,爰修正第一項,增列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及例外但書之規定。二、基於人性尊嚴之維護、個人主體性之確保及人格之自由發展,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人民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858、603號解釋參照)。裁判書全文包含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此屬資訊隱私權(或資訊自決權)保護範圍,為平衡「人民知的權利」與「個人資訊隱私權」之衝突,並顧及公開技術有其極限,避免執行上窒礙難行,爰增訂第2項,原則上自然人之姓名應予公開,但於公開技術可行範圍內,得限制裁判書內容中自然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非屬法律對裁判書公開有一定限制之案件類型,而前開判決中並未公開聲請人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等資料。至於聲請人所指公司名稱,首先於前開判決中提及,係因聲請人提起前開訴訟時,提出公司開具之相關單據作為請求不能工作損害賠償之依據,此公司名稱在公開審理之過程中已經公開,加以公開尚不致額外隱私權之侵害。此外,聲請人於該訴訟中為不能工作之賠償請求時,當可合理期待公司名稱將因審判而公開,且具有該公司名稱之證據,為前開判決中論述不能工作之賠償項目核心依據,加以遮隱將導致證據名稱及定性不明,使裁判理由出現模糊不清之處,是該公司名稱本身有公開必要性存在。此外,前開判決僅記載公司名稱,並未具體記載原告工作之地點,另該公司名稱僅為企業社之名字,並非經法定程序登記之公司名稱,而該公司名稱也無特殊、冷僻用字,且實際上於網路中可查得複數名稱相同或相似之企業社存在,徒憑該企業社之名稱,也尚不足以特定到聲請人任職於中何者,亦無法得出聲請人具體之工作地點,亦無再加以遮隱之必要。故聲請人前揭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官蔡旻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黃鼎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