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6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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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6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654號原告 廖金龍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桂雲 訴訟代理人 馬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則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01301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依前開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被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建杰公司)與訴外人 王勝仕 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83年9月16日向被告購買王勝仕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4/1000土地及其上「摩登精品」肆樓B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房屋,因原告尚有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未給付,被告及王勝仕遂訴請原告給付,然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及王勝仕所請求之其中10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惟本件被告主張之買賣價金請求權係於83年間已發生且可行使,依民法第125條規定,該請求權早於98年間即已罹於時效,而被告於104年間提起前開104年度訴字第777號給付價金事件訴訟,原告因未實際收受開庭通知書,致未能到庭陳述,亦未能主張時效抗辯。是以,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但原告因並未於系爭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且時效抗辯須因債務人行使後,始可認為已發生此項事由,則原告既未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行使罹於時效之拒絕給付抗辯權,其事由即屬尚未發生,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起訴狀主張時效抗辯,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之要件相合,就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為訴之聲明之請求。並聲明: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301號給付價金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書對原告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且系爭「摩登精品」肆樓B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房屋,已於101年2月10日以判決移轉之登記原因辦理過戶完畢,但原告仍沒有給付價金,被告係用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兩造間之系爭給付價金事件,業經本院於105年6月21日以
104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本件原告一部敗訴(即本件原告應給付本件被告100萬元,及自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該給付價金事件因兩造均未上訴而於105年8月4日確定在案,嗣被告即以系爭確定判決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301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系爭給付價金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7號給付價金事件審理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301號民事執行卷宗各1份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蓋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其執行名義之請求權,於既判力基準(言詞辯論終結前)時確定存在,為既判力所確定之事實,自不許債務人嗣後另藉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定判決確定之事實,以免發生與既判力牴觸之情形。因此,與既判力牴觸之事項,自不得為異議之事由。
㈢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
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而所謂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而言。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以其因未實際收受系爭104年度訴字第777號給付價金事件開庭通知書,致未能到庭陳述,而未能主張時效抗辯,且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之買賣價金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惟原告並未於該訴訟程序主張時效抗辯,而因時效抗辯須債務人行使後,始可認為已發生此項事由,原告既未於系爭確定判決之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其事由即屬尚未發生,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云云,然查,原告所陳稱未收到開庭通知致無法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時效抗辯之異議原因云云,惟原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權利則屬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存在之事實,原告本可於該訴訟程序中行使時效抗辯權利,然因其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遭法院依法諭知一造辯論判決;再者,系爭確定判決書業已合法送達本件原告,此有該案送達證書1紙附於該案卷可稽,準此,原告負欠被告之前開100萬元之買賣價金債務,業經於系爭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已發生既判力,原告即應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原告以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訴,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關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之要件不符,且原告已收到系爭確定判決書之際本得以上訴程序主張或以再審程序處理之範疇,皆非異議之訴所得審究,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㈣至於原告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
事裁判要旨,主張仍可針對兩造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者,以行使時效抗辯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然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裁判要旨,係針對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所為之裁判,即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情形,核與本件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情形不同,自難援引適用,附此敘明。
㈤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要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另提出民事補充理由狀稱:被告未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書移轉所有權予原告,即就系爭買賣契約書編號3B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編號4B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皆有給付不能情事,原告自得以此與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債權相互抵銷後,被告已無債權存在云云。惟查,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4/1000土地及其上「摩登精品」參樓B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房屋及「摩登精品」肆樓B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房屋,為訴外人王勝仕及 張萌雅 、被告於83年9月16日與原告所訂立之系爭買賣契約,且原告係以訴外人王勝仕及張萌雅、被告遲未辦理土地、房屋過戶登記而於84年1月20日提起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號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事件,其當初訴之聲明即為:⑴被告張萌雅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3樓之2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建物交付原告占有。⑵被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即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建物交付原告占有。⑶被告張萌雅、王勝仕各均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24/1000,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此有本院84年度訴字第197號民事判決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即本件兩造間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被告建杰建設有限公司僅負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建物交付原告占有之義務。又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4年度上字第647號被上訴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應將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建物即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將建物交付原告占有。被上訴人王勝仕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157平方公尺,王勝仕應有部分24/1000,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即原告),並將土地交付上訴人占有。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民事裁判書影本在卷可考。足徵前開系爭買賣契約書編號3B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編號4B房屋之土地應有部分,皆非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上之給付義務,自不發生有被告給付不能之情事,即原告所主張前開債權並不存在,亦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給付不能之情形,而對於被告有超過10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該債權與系爭執行債權抵銷,亦不可採,系爭執行債權不因此而消滅。
㈥系爭執行債權既不因前開抵銷而消滅,原告又未主張證明有
何其他足以妨礙或消滅系爭執行債權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301號給付價金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1301號給付價金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再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77號民事判決書對原告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