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6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訴訟費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26366號債權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設花蓮縣○○市○○路00號法定代理人 許仕楓 住花蓮縣○○市○○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明華 住花蓮縣○○市○○○路000號債務人温○娟住花蓮縣○○鄉○○000號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訴訟費用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可資參照。且上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準用之規定。
二、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為債務人對於第三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而該第三人之所在地係設於新竹縣○○鎮,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移轉管轄至有管轄權之上開法院執行。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陳定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