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0號原告 洪嘉彬 被告 鄭金美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雙方依契約約定交付車輛履行地係在金門縣,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應有管轄權等語。惟原告所附契約,乃係原告與訴外人 呂清元 之汽機車權利讓渡書,並非存於原告及被告間之契約書,其契約效力並未拘束雙方,故原告主張本院有管轄權,洵屬有誤。
㈡本件被告住所係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業經本院
調取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確認無誤,依首揭法條規定,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都
法官王鴻均法官宋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理由),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鍾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