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7號上訴人甲○○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28,022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格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5第3項、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是雖有數個訴訟標的,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一個,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備位之訴。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即附表所示不動產均應列入遺產分割範圍),此部分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673,800元(計算式:17,021,400×1/3=5,673,800)。追加備位聲明則係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繼承人丙○○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6分之1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應予塗銷,而上揭塗銷遺囑繼承登記部分,係因上訴人行使特留分之扣減權而來,其訴訟目的同一,爰不予併算其標的價額,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36,900元(計算式:17,021,400×1/6=2,836,900),又上訴人另於備位聲明第6項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登記,並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則此部分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673,800元(計算式:17,021,400×1/3=5,673,800)。因此,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8,510,700元(計算式:2,836,900+5,673,800=8,510,700)。
三、是以,因先、備位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不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兩者較高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510,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28,022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芳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
書記官姚啟涵編號遺產項目核定價額(新台幣)1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79平方公尺×5,700元=5,580,300元2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79平方公尺×5,700元=5,580,300元3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979平方公尺×5,700元=5,580,300元4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號房屋280,500元總計17,02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