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如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73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102年度易字第20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如雅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薛如雅於本院中之自白」及「切結書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前有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賺取財富,竟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林建智 損失,顯有不該,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此有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於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良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詳如前述,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2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