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23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美國學校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第一項聲明為確認兩造勞動條件及工作內容,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肆仟肆佰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捌拾元;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佰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合計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肆萬叁仟伍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立原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
(43,900元-17,280元)×12月×10年=3,194,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