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545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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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信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紜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洪遠亮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零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參拾參元自民國96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玖仟參佰零玖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8日向原告之前身安
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卡號000000
0000000000之萬事達國際信用卡,兩造並簽訂約定條款,依
約被告即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申請各項分期付款
或預借現金,但應於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循環利
息為本金帳款以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並按預借現金
金額百分之三加上新台幣(下同)100元為手續費,後被告
於96年3月27日迄今未為付款,共計積欠279,309元(其中消
費款部分為263,533元、遲延利息部分為12,776元及違約金
部分為3,000元)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表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
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戴伯勳
                 法官 洪遠亮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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